(2016)甘0724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淑玲诉段海兵、陈平、文军债权人代位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玲,段海兵,陈平,文军,杜兴华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269号原告:徐淑玲,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告:段海兵,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告:陈平,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告:文军,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第三人:杜兴华,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原告徐淑玲与被告段海兵、陈平、文军,第三人杜兴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玲,被告段海兵、陈平,被告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第三人杜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47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杜兴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第三人杜兴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杜兴华以自己名义将该款有偿借给被告段海兵使用,并由被告段海兵给第三人出具了借条一张,且有被告陈平、文军担保。第三人杜兴华与段海兵约定该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8日。此后,原告一直向第三人杜兴华索要该款,但第三人杜兴华总是以被告段海兵尚未偿还为由,一直推托。2015年7月5日,第三人杜兴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由于该原因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从第三人杜兴华处得以实现;且由于第三人杜兴华因被刑事羁押原因,第三人杜兴华也无法从被告段海兵处实现债权。现请求三被告代为第三人杜兴华履行债务,支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147000元。段海兵辩称,2014年7月28日由被告陈平、文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第三人杜兴华借款100000元的情况属实,但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8月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现该笔借款仍有50000元未能偿还。第三人杜兴华陈述,被告段海兵尚有其他债务未能履行的情况不属实,因为被告段海兵为第三人杜兴华其他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此与第三人杜兴华的其他债务情况尚不明确。现只同意代为杜兴华向原告徐淑玲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陈平、文军因已超过其保证期限不应承担责任。陈平、文军共同辩称,对于被告段海兵向第三人借款并提供担保及被告段海兵偿还5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该笔借款中与第三人杜兴华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并约定担保期限同为1月。因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三被告与第三人杜兴华达成的借款合同中第三人杜兴华未能签名,该合同应视为没有达成,不产生效力。二被告均不同意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杜兴华述称,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徐淑玲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的情况属实。对被告段海兵于2014年7月28日借款100000元并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现该笔借款,被告段海兵仍有50000元未能偿还。同时,被告段海兵尚有未向第三人履行的其他债务超过100000元。现同意由被告段海兵先行向原告徐淑玲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段海兵所欠剩余债务之后另行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借据、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杜兴华向原告徐淑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未能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由第三人杜兴华按照月利率4%承担借款利息。第三人杜兴华按月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对于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能偿还。2.2014年7月28日,被告段海兵向第三人杜兴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陈平、文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段海兵、文军、陈平向第三人杜兴华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段海兵、文军、陈平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名。上述借据及借款合同均未能约定保证期间。经被告段海兵及第三人杜兴华确认,该笔借款尚有借款本金50000元未能偿还。3.第三人杜兴华与被告段海兵尚有其他债务但双方对债务数额尚存争议,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杜兴华对被告段海兵享有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徐淑玲提交的借条与第三人杜兴华的陈述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原告徐淑玲对第三人杜兴华的债权明确。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及第三人与三被告的陈述,能证明第三人及三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第三人及被告段海兵对于借款的偿还数额一致认可尚有借款50000元未偿还。原告对被告段海兵向第三人杜兴华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杜兴华及被告段海兵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但双方对具体数额有异议,第三人未能提交被告段海兵应履行债务的相关证据。综上,应认定原告徐淑玲主张的该笔借款中被告段海兵向第三人杜兴华履行的债务为50000元。原告徐淑玲请求被告段海兵支付借款及利息147000元的请求,应在被告段海兵向第三人杜兴华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陈平、文军辩称,诉争借款已逾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徐淑玲主张被告段海兵向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47000元,被告段海兵在该笔借款未向第三人杜兴华偿还50000元的范围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徐淑玲主张被告陈平、文军共同履行清偿义务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14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海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第三人杜兴华借款50000元给原告徐淑玲。二、驳回原告徐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段海兵负担620元。被告段海兵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240元,退还其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瑞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