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五七,男,1978年6月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30日被逮捕。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五七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五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蒙五七窜至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47号3栋2单元4-3室,用手扳开防盗网,爬窗进入厨房,随后盗走被害人蒋某放在桌子上的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及人民币数十元。2015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蒙五七窜至桂林市叠彩区虞山路6号6栋1单元,从一楼防盗窗爬至二楼,打开201室防盗网上未上锁的小门后爬窗进入大厅,随后盗走被害人兰某放在房间桌子上的1台同方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1个东芝移动硬盘及1台乐凡平板电脑。2015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蒙五七携带撬棍窜至桂林市叠彩区芙蓉路10号4单元2-2室,用撬棍撬断防盗网,爬窗进入厨房,随后盗走了被害人王某放在房间衣柜里的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2015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蒙五七携带撬棍窜至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水泵厂宿舍24栋3单元1-2室,以相同的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胡某放在房间衣柜抽屉里的1个首饰盒,盒里有六福黄金吊坠(千足金)1个、六福黄金项链(千足金)1条、金山首饰项链(24K铂金)1条、明牌珠宝黄金项链(千足金)1条、明牌珠宝黄金吊坠(千足金)1个等黄金首饰(共价值人民币7830元)。被告人蒙五七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黄金首饰等赃物均被其抵押销赃,赃款已全部挥霍。综上,被告人蒙五七入户盗窃4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893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与陈述;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蒙五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蒙五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蒙五七窜至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47号3栋2单元4-3室,用手扳开防盗网,爬窗进入厨房,随后盗走被害人蒋某放在桌子上的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及人民币数十元。2015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蒙五七窜至桂林市叠彩区虞山路6号6栋1单元,从一楼防盗窗爬至二楼,打开201室防盗网上未上锁的小门后爬窗进入大厅,随后盗走被害人兰某放在房间桌子上的1台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型号为U49F-I3214005(价值人民币1100元),1个东芝移动硬盘及1台乐凡平板电脑。2015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蒙五七携带撬棍窜至桂林市叠彩区芙蓉路10号4单元2-2室,用撬棍撬断防盗网,爬窗进入厨房,随后盗走了被害人王某放在房间衣柜里的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2015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蒙五七携带撬棍窜至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水泵厂宿舍24栋3单元1-2室,以相同的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胡某放在房间衣柜抽屉里的1个首饰盒,盒里有六福黄金吊坠(千足金)1个、六福黄金项链(千足金)1条、金山首饰项链(24K铂金)1条、明牌珠宝黄金项链(千足金)1条、明牌珠宝黄金吊坠(千足金)1个等黄金首饰(共价值人民币7830元)。被告人蒙五七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黄金首饰等赃物均被其抵押销赃,赃款已全部挥霍。综上,被告人蒙五七入户盗窃4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89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五七的户籍情况,其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蒙五七抓获的经过;(3)北京富原远大出库单、北京易立中发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证实被害人兰某的同方笔记本电脑等被盗物品的销售单据;桂林微笑堂商厦销售发票、金山首饰店信用保证单、明牌珠宝质量保证单,证实被害人胡某的刘福黄金首饰、明牌珠宝等被盗物品的销售单据;(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蒙五七的前科情况,以及其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被害人王某、兰某、蒋某、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被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等事实。3、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市价涉认字(2016)6-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六福黄金吊坠(千足金)价值人民币664.37元,六福黄金项链(千足金)价值人民币925.21元,金山首饰项链(24K铂金)价值人民币3331.88元,明牌珠宝黄金项链(千足金)价值人民币1938.17元,明牌珠宝黄金吊坠(千足金)价值人民币971.00元,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00元,总价为8930.00元。4、被告人蒙五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盗窃物品、销赃等事实。5、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桂市公(刑)鉴(DNA)字(2016)0361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盗窃案发地点厨房地面上、卧室地面上、卧室衣柜上留下的疑似血迹,以及厨房窗户防护网上留下的疑似毛发,经过检测,常染色体STR(ShortTandemRepeat,短串联重复序列)基因座上的分型与被告人蒙五七血样样本的分型均一致。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蒙五七对实施盗窃的地点:桂林市叠彩区内燃机厂宿舍10栋1单元2楼、叠彩区芙蓉路10号4单元202室、叠彩区虞山路6号6栋1单元2-1、叠彩区圣隆路5号2单元3楼、叠彩区芦笛路水泵厂宿舍24栋三单元1-2,中山北路47号3栋2单元4-3室进行辨认。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窃的桂林市叠彩区芙蓉路10号4单元302室王某家进行现场勘探,提取到血迹、毛发、鞋印足迹、钳剪痕迹;对被盗的桂林市叠彩区虞山路6号6栋1单元2-1室兰某家进行现场勘探;对被盗的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53号3单元1-2室胡某家进行现场勘探,提取了手套印、鞋印足迹等。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蒙五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蒙五七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五七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蒙五七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五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蒙五七退赔人民币1100元给被害人兰天,退赔人民币7830元给被害人胡巧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明权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人民陪审员 王一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景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7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