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9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肖保金与朱健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保金,朱健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2民初282号原告:肖保金,男,194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委托代理人:申学良,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健清,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肖保金与被告朱健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保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转让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其位于宜昌市西陵夹湾路2号楼010102号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购房款,余款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完过户手续后支付。随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由于该房的房产证正在办理中,登记机关核发后,被告将产权证交给了原告。但随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朱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及《附协议》、朱健清的收条、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夹湾路2号楼010102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以7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将首期转让价款7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70000元后,将房屋有关资料和钥匙交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将剩余的房屋款5000元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2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购房款。2006年2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6年2月10日前的物业费由被告缴清,2月10日后的物业费由原告缴清。2006年2月15日前被告将其日用品全部搬清。2006年2月15日原告搬至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在居住期间,从安夏房地产公司取得了该房屋登记在朱健清名下的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协议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依协议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保金与被告朱健清于2006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朱健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肖保金办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2号楼010102号、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健清的房屋产权过户变更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肖保金名下。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朱健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雄心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杜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傲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