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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胜华与石武峰、何成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胜华,石武峰,何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1执112号申请执行人曹胜华,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石武峰,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何成华,女,1982年4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曹胜华与被执行人石武峰、何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忻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6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石武峰、何成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余额;在忻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国土资源局无地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工商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也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并同意对该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应依法执行。现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此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的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志山审 判 员  樊宗瓒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大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