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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74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钟卫东,贺州市八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荣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赵某甲处收缴其持有的砂枪一支(特征:枪总长124.3cm、枪管长83.2cm、枪管口径10mm))。经鉴定,该砂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榕树村被告人赵某甲家中收缴其持有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西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甲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