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朝阳鸿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鸿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孟宪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3行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鸿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潘井村。法定代表人武永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喜铭,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12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春,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宇,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孟宪刚,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向阳街西盛社区。原告鸿丰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已由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辽13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原告鸿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永芬的委托代理人田喜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于海春的委托代理人白宇,第三人孟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孟宪刚系原告鸿丰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6日下午3点,孟宪刚在公司成品库正常作业时,一辆满载轮胎的叉车从他身边驶过,将其右脚碾压导致受伤。受伤后,单位将其送到朝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3、5趾骨粉粹性骨折。2015年7月2日,第三人孟宪刚向龙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龙城区人社局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8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5]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5]046号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鸿丰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孟宪刚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5]04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对原告鸿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朝阳鸿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朝阳鸿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鸿丰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不懂业务,工伤认定须有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为前提,其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15]14号),不是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而确立事实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业务范围。另外,原审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签了劳动合同,原告让其出示,其又不能出示。还有其他两份笔录,也未经合法程序让上诉人质证,直接主观采信;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等材料时,还未确立与上诉人有何种关系,上诉人不理睬(实际不知道)就主观推定上诉人认可了有事实劳动关系,认可了工伤认定;三、原审第三人在其他单位上班,有多份劳动合同,已被有关部门查处,一审时向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法院未调取;四、赵岩未获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程序错误。综上,被上诉人已实质违法,认定工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适用法律错误,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的主要理由,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严格按照工伤认定程序执行,依次向原告出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签收人为赵岩,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不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二、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单》,要求认为孟宪刚不是工伤的由原告在十五日内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因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经过调查核实,我局作出了编号为[2015]046《认定工伤决定书》。另,经调查与孟宪刚一起在鸿丰公司工作的工友刘胜永和赵亚利,均证明孟宪刚是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是原告公司工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中的第五款“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作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孟宪刚陈述的主要意见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我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对第三人工友的调查笔录;3、诊断书、病历;4、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证;7、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系统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原审第三人孟宪刚申请工伤认定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次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因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原审第三人与自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办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朝阳鸿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芹审判员 王敏一审判员 陈铁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