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02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兰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302行初76号原告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龙山冶金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董玉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道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史志东,该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萍,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董兰兰,女,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道华,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史志东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许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兰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16日14时左右,董兰兰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董兰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董兰兰系我公司工人,2014年10月16日14时左右,董兰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陈俊敏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我公司收到被告通知后,收集了陈俊敏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董兰兰门禁刷卡及指纹考勤电子记录、董兰兰上下班线路图,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从“合理时间”看,董兰兰发生事故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从“合理路线”看,事发时的行驶路线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我公司有理由相信董兰兰发生事故时是从江庄街沿利大线回家而经过事发地点,故其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滥用职权,置事实于不顾,违法作出工伤认定侵害原告合法利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举证陈俊敏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董兰兰门禁刷卡及指纹考勤电子记录、董兰兰上下班线路图,证明第三人董兰兰在事发时行驶路线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条件。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10月16日14时左右,董兰兰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6月15日,董兰兰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6月23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7月13日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徐人社工案字[2015]第210号)向原告邮寄送达。后原告向我局提交陈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董兰兰门禁刷卡及指纹考勤电子记录、董兰兰上下班线路图,认为董兰兰不应认定为工伤。经审查,我局认为董兰兰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董兰兰符合有关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原告推断其不是上下班途中的观点不能成立,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董兰兰在事发时间段不是上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时间跨度并没有严格界限,《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只是推测董兰兰发生事故时是回家而经过事发地点并非上下班途中,但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因此,我局认定工伤于法有据,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工伤认定卷宗,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三人董兰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卷宗材料中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材料均有异议,特别是第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事发后25天制作,陈述虚假;陈俊敏虽然是原告员工,但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无关。被告对原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陈某某是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电子记录等与本案无关;线路图不予认可,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证明目的;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董兰兰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6月23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7月13日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徐人社工案字[2015]第210号)向原告邮寄送达。后原告向被告提交陈俊敏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董兰兰门禁刷卡及指纹考勤电子记录、董兰兰上下班线路图,主张董兰兰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审查,认定2014年10月16日14时左右,董兰兰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1日被告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现以诉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该认定决定并无不妥。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育忆审 判 员  王洪亮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