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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900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在审批的范围内加修临时养鸡房四间。2014年,原告投资3500元,在自己院内水窖处接通被告经营的自来水管道,非专业被告未采取熔管接管作业,而采取铁丝铰住管道接口方式,为原告长期供水。2016年农历5月5日11时许,原告院内水窖处铁丝铰口管道接口断开,大量自来水外泄,原告当即将距离水窖40余米处自来水支阀门关闭,就在原告准备淘出水窖的水时,被告问明情况后,即将水阀打开,致使在我的水窖自来水大量外泄,将原告院内的临时鸡房三间冲塌、院墙大量裂缝,无价的6只鸡被压死,直接造成经济损失计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管理自来水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请求被告赔偿鸡舍、院墙经济损失4000元,死鸡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相片8张。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现状。2、收据1支。证明原告预交的安装水表费和水费4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2016年农历5月5日下午14时许,马蹄沟镇姜崖村有工程,问被告自来水怎么停了?被告从子洲县城赶到马蹄沟镇自来水支阀门处,看到支阀门关闭了,被告顺手将阀门打开。被告寻找看是谁在偷水。这时发现原告和其妻在自家院子争吵了,发现是原告在偷水了。被告就问原告为什么关支阀门?原告说是原告关的,因为自家进水管漏水了。被告认为原告偷水了,让原告找一个说理的人,否则就不能停止供水,然后被告就走了。下午3时许,原告的妻子找来其弟弟“五信”,情况说清后,才将支阀门关闭,与原告一同将水窖的水淘出,由原告自行修理完毕。自来水管道是水表以外到用户是由用户负责,水表以外的的管道是用户负责安装,接头漏水是原告用铁丝铰的,该处脱了才漏的水。因此本案中,原告擅自关闭支阀门,应该给被告打招呼,被告以为是偷水,事后才知道是水表出水口脱了,原告的漏水与被告无关,被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均由原告负责。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损失情况与被告无关。对2号证据予以认可,400元是水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相片也是现在真实的现状,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记载内容是水费,因此对该证据仅仅是水费收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在审批的范围内修建临时养鸡舍四间。2014年,被告在马蹄沟镇街道实施自来水民生工程,自来水主管道的管理由被告负责。原告在自己院内修建自来水水窖一个,被告将自来水主管道接至该水窖处。原告自行接通被告经营的自来水主管道接口,直至原告的家中,该段自来水管线由原告自行管理。原、被告达成口头自来水供用协议。原告在水表处连接接口时,采取铁丝铰住管道接口方式。2016年农历5月5日11时许,原告院内水窖处铁丝铰口管道接口断开,致使在原告的水窖自来水大量外泄。原告发现情况后,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同原告居住一线居民的自来水支阀门关闭,然后回到自家院子水窖处修理漏水管道(准备淘水)。下午2时许,被告知道该线路自来水停供后,赶到自来水支阀门处,将关闭的支阀门打开。然后被告走到原告院外与原告发生争辩,而后被告就离开了现场。下午3时许,原告找来其弟“五信”与被告协商后,才将支阀门关闭,与原告一同将水窖内的积水淘出。原告水表的出水口处未铰紧导致自来水外漏。原告院内临时搭建砖泥结构的鸡舍三间,就修建在自来水窖上,由于自来水的渗漏导致鸡舍的部分墙体垮塌、石块泥结构的院墙有裂缝,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以被告管理自来水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请求被告赔偿鸡舍、院墙经济损失4000元,死鸡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在马蹄沟镇街道实施自来水供应工程是一项民生工程。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供用自来水合同。被告按照供用水的要求和条件,将自来水送到原告自建的水窖处,被告已完成了供用水的义务。原告在水窖处接取自来水时,采取接水的措施不当,导致自来水泄漏,其受到的损害主要是因为原告接取自来水的方法不当造成的。在原告自行修理漏水的管道时,被告明知原告在修理自来水管道,作为自来水的管理人员,被告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放任原告的自来水管道泄漏,对原告的临时建筑鸡舍和院墙体造成的损害扩大部分,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扩大部分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所造成损失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酌情赔偿原告600元为宜。原告诉称在该次漏水事故中,压死几只鸡,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压死鸡的事实,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鸡舍和墙体损失6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