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杨清明、彭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杨清明,彭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41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黄建忠,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明,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被告:彭丽,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杨清明、被告彭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律师、被告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清明经本院依法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杨清明签订的2012年GD字SH206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项下的2012年GD字SH206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杨清明、被告彭丽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贷款本金72220.07元及该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暂时计算到2016年5月9日,利息334.18元,罚息53.8元;此后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杨清明、被告彭丽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元;4.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对贷款抵押物(位于旅顺口区忠诚街X号X层X号的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杨清明、被告彭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大连市分行)与被告杨清明签订2012年GD字SH206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清明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3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清明签订2012年GD字SH206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旅顺口区忠诚街X号X层X号,面积为75.21平方米的房屋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3月22日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清明签订了2012年GD字SH206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清明发放借款30万元用于购车,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3月15日,被告彭丽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杨清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杨清明发放了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及《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第七条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彭丽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正在努力还钱,但是一时不能还上。被告杨清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清明签订2012年GD字SH206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清明提供30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期限5年,自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可以终止额度的使用,并宣告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2.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清明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清明以其所有的位于旅顺口区忠诚街X号X层X号房屋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3.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清明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清明提供30万元贷款用于购车,贷款期限119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对逾期部分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清明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9日,拖欠本金72220.07元,利息334.18元,罚息53.8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29807.73元。5.被告杨清明、被告彭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被告彭丽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人杨清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金额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定: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清明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杨清明连续多期未依约还款,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要件。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彭丽与被告杨清明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杨清明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清明、被告彭丽共同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债权的本金、利息、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清明、被告彭丽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807.7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杨清明、被告彭丽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共同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3.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涉案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因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被告未在债务履行期内履行相应债务,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清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身应诉、举证、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杨清明签订的2012年GD字SH206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项下的2012年GD字SH206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杨清明、被告彭丽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剩余贷款本金29807.73元,并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罚息;上述被告杨清明、被告彭丽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对被告杨清明名下的位于旅顺口区忠诚街X号X层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负担40元,被告杨清明、被告彭丽共同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芬代理审判员 许冠钦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