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卫权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权,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庐江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24行初66号原告孙卫权,男,1971年5月9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柳传圣,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与迎松路交口。法定代表人蒋更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局不动产登记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庐江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汤池镇滨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050248540(1-1)。法定代理人胡宏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永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卫权诉被告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庐江县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卫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传圣、被告庐江县国土局不动产登记局副局长李伟、委托代理人许承斌,第三人庐江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束永宗、谭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孙卫权向庐江县国土局申请办理位于庐江县庐城镇中兴世家7幢1单元701号房屋的房产证,庐江县国土局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予办理。原告孙卫权诉称:2009年11月27日,其与中兴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庐城镇中兴世家7幢1单元701号房屋,后原告在银行办理了按揭手续。因原告同时购买了该幢房屋的601号房屋,701号房屋按照二套房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此后,原告还支付了契税、维修资金、登记费等费用。后原告多次向庐江县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未果。现因办理房产登记的主体发生变更,原告向庐江县国土局不动产登记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被告也同样予以拒绝。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庐江县国土局为其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登记。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身份及购买涉案房屋情况;2、税收发票及缴款单等,证明原告为购买房屋缴费情况。被告庐江县国土局辩称:原告在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时,提交的办证材料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同时办理中兴世家7幢1单元601号、701号两处房产登记,但其提供的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建设楼层的记载内容不一致,且与庐江县房产测绘队提供的分户图不一致。该房屋类型应为601号及其复式,并没有701号房屋。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提举了庐江县房地产测绘队对中兴世家7-601房屋的分户图,证明原告购买的两处房屋属于一套复式房屋的事实。第三人中兴公司述称: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属实,第三人已经将办证所需材料提交给了原告,中兴世家建设楼层实际是7层,且经过了备案,对于原告为何不能办理房产证,第三人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中兴公司向本院提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证明中兴世家预售房屋层数为7层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认为庐江县国土局提供的房屋分户图,不能反应其房屋的真实情况。庐江县国土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资料符合办证手续。中兴公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购买房屋并申请办证未果的事实,但其提供给庐江县国土局的2份合同对房屋楼层的记载不一致,无法确定其所购房屋的实际楼层数。被告及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关事实,依法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孙卫权与中兴公司签订了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庐城镇中兴世家7幢1单元601号及701号房屋,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但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建设楼层的记载内容不一致。之后,孙卫权多次向庐江县房产局及庐江县国土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未果。经庐江县国土局核查,孙卫权购买的两处房屋系中兴世家7幢1单元601号及其复式,庐江县国土局不予办理孙卫权的两处房屋房产登记,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孙卫权要求办理其所购买的庐江县庐城镇中兴世家7幢1单元601号及701号两处房产登记,应当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登记机关有查验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内容是否一致的职责。因孙卫权提供的两份合同所记载楼层不一致,庐江县国土局在查明其房屋分户情况后,不予办理登记,并无不当之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卫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卫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叶审 判 员 夏雅琴人民陪审员 施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丽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