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民终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34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道交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继平,田雨新,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2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郭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继平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雨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管理公司)、郑继平、田雨新、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被上诉人高速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继平,被上诉人田雨新的委托代理人韩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4时40分许,被告郑继平驾驶辽H194**(辽HC5**挂)的重型货车,行至沈大高速公路(沈阳-大连)北行线111.3公里处时,追撞徐子民驾驶的吉G5M8**号(吉G54**挂)重型半挂车,造成郑继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污染。本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继平负全责,徐子民无责任。另查,被告田雨新系辽H194**(辽HC5**挂)的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郑继平系被告田雨新的雇佣司机,该主挂车挂靠在被告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本起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污染205平方米,散落物污染路面135平方米。辽宁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收费标准中腐蚀路面(强酸、碱化学物质)400元/㎡,路面散落物清理费用3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并且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继平负全责,徐子民无责任。被告田雨新系辽H194**(辽HC5**挂)的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郑继平系被告田雨新的雇佣司机,该挂车挂靠在被告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因此该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高速公路路面污染205平方米×400元/㎡+散落物污染路面135平方米×30元/㎡=860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污染及散落物污染路面等事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油污属于路产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该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860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05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84050元。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人保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951元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速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油污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赔偿,且油污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高速管理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郑继平答辩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田雨新答辩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诉人人保公司作为辽H94**(辽HC5**挂)的重型挂车的承保单位,应当对高速管理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了该段高速公路路面油污的侵权后果,其后被上诉人高速管理公司为恢复公路质量将维护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因此为恢复该段公路原有质量标准而产生的修护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被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提供的高速管理公司提供的勘验检查笔录、辽高管路发2010(135)号、辽价发79号文件、沈海高速公路养护项目完成情况表、辽宁省高速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沈大高速公务罩面工程数量表、发票、电汇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了本案所涉路面损害以及为修护发生的损失数额,对此上诉人应当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军代理审判员 闫 亚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