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436号原告汪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熊金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1997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闹,我曾于2007年、2008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8年9月2日双方调解离婚。离婚后在被告多次保证下及亲朋好友劝解下,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复婚。婚后被告仍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随我生活,我和被告平均分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反复起诉离婚,视婚姻如儿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为了我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长成,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生育子女后双方某、打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曾于200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汪某于2008年7月2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调解离婚。原、被告离婚后,经双方亲朋好友做工作,原、被告又于××××年××月××日复婚,并经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仍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闹,2016年6月8日,原告汪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虽婚后为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而离婚。但双方经亲朋规劝而和好复婚,因此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尚存,更应加倍珍惜,为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双方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正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运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