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瞿泽英与被告张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泽英,张辉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902号原告瞿泽英,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瞿政,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良,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瞿泽英与被告张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泽英的委托代理人瞿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良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8910元,逾期利息231385.8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金额为608910元的建材,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其欠付608910元的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对所欠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2015年12月24日还款300000元,余款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对所欠货款及其利息分文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上之请求事项。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逾期利息为109603.80元计算时间从2015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2016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张辉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板、松树条等建筑材料,木板规格八层,单价54元/张,松树条2米长,9.3元/根,总计价款510000元,交订金1200元,结算方式:农历2014年腊月28日付一半的款,其余部分按2分的利息计算,签字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了订金12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建筑材料,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瞿泽英材料款608910元,陆拾万零捌仟玖佰壹拾元正,第一次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17日,还款时间订于2015年12月24日还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余款2016年元月30日归还。注明:以上期未付款,利息按4分计算,原材料未计息,按2分计算。此剧。欠款人:张辉良。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该欠条上补充约定:“上面2015年12月24日那笔款未付,更改为2016年元月十日还,此条上面属实。亲笔。利息按上面月订(约定)计算。之后,被告对所欠货款及其利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合同》、收款收据2张,欠条1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书面说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瞿泽英与被告张辉良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名后成立,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瞿泽英按照被告张辉良的要求为其提供建筑材料,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对所欠材料款608910元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608910元,因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订金1200元,该订金的性质应是材料预付款,应从所欠材料款608910元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材料款本金为607710元(608910元-12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在欠条中对逾期支付拖欠材料款,约定了逾期利息,该约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变更为2015年12月25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在本院依法审查范围内,故本院调整原告请求暂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09388元(607710元×2%×9个月);关于原告请求的2016年9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请求与原、被告对欠款约定内容相符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泽英材料欠款本金607710元及截止于2016年9月24日的逾期利息109388元,2016年9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支付材料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3元,由被告张辉良负担10971元,原告瞿泽英负担123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瞿泽英已预交,被告张辉良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瞿泽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中 国人民陪审员 张 金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寒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