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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云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云飞,小名云飞,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2016年6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因本案被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祥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云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丽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云飞因吸食毒品,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外,2016年03月至06月期间,还将购买来的海洛因分装成零包,以50元/个的价格向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等吸毒人员贩卖。2016年06月08日,祥云县公安局沙龙派出所民警在沙龙镇谢官营村谢某某家将韩云飞抓获。办案过程中祥云县公安局扣押了韩云飞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立案文书;2、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及户口证明;3、拘留、逮捕文书;4、抓获经过;5、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7、现场检测报告书;8、搜查证、搜查笔录;9、手机通话记录;10、证人证言;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云飞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云飞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韩云飞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证人王某某证言有意见;对其它证据无意见。表示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云飞因吸食毒品,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外,2016年03月至06月期间,还将购买来的海洛因分装成零包,以50元/个的价格向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等吸毒人员贩卖。2016年06月08日,祥云县公安局沙龙派出所民警在沙龙镇谢官营村谢某某家将韩云飞抓获。祥云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8日扣押了韩���飞的平板OPPO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并确认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立案文书,证明2016年6月8日,祥云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韩云飞有贩卖毒品的嫌疑,祥云县公安局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及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韩云飞的体貌特征和年龄、住所等自然情况。3、拘留、逮捕文书,证明被告人韩云飞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祥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8日12时许,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祥云县沙龙镇谢官营村谢某某家中将被告人韩云飞抓获归案。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6月9日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分别组织张某乙、张某甲、谢某某、王某某对十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张某乙、张某甲、谢某某、王某某均辨认出韩云飞就是向他们出售毒品的人;2016年6月9日祥云县公安局民警组织韩云飞对多名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韩云飞辨认出照片中的2号是“啊清”(王某某)、照片中的5号是“仙人”(谢某某)、照片中的8号是“烟锅”(张某甲)、照片中的13号是“狗军”(张某乙),都是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8日扣押了韩云飞的平板OPPO手机一部。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韩云飞于2016年1月23日经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海洛因阳性。8、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6月8日祥云县公安局民警持搜查证对位于祥云县沙龙镇谢官营村的谢某某家进行了搜查,未发现毒品。9、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韩云飞持有的号码为1530872****的手机未接张某甲电话8次,已接34次;未接张某乙电话1次,已接22次。10、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我和韩云飞是“哎杰”介绍后认识的,我们是一般的朋友关系。我与韩云飞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零包。(2)证人张某乙证言:我与韩云飞是同学。我知道韩云飞卖着毒品海洛因,与他电话联系后,向他购买了两次毒品海洛因零包。(3)证人谢某某证言:我与韩云飞是以前在昆明打工时认识的。我与韩云飞在一起时,看见有人打电话给他购买毒品,他就出去,并从身上拿出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我没有与他购买过毒品。(4)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2016年3月份第一次与韩云飞在我家里吸食毒品的。从2016年3月开始与韩云飞购买毒品海洛因,我一共与他购买过7次毒品海洛因。11、被告人韩云飞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6年5月从祥云县城北中街那里,与一个叫“了三”的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部分自己吸食,部分卖给他人零包。我向“狗军”卖了3个;向“烟锅”卖了3个;向“啊清”卖了3个;向“仙人”卖了5个;向“茅草兵”卖了5个;向“焖头鸡”卖了1个。其他人拿了多少个我记不得了。都是他们打电话给我,约好地点后进行交易。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云飞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云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韩云飞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属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云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平板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光辉人民陪审员  罗琴丹人民陪审员  李云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