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8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天津超能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超能建材有限公司,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8224号原告:天津超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京福公路支线8号综合办公楼501室-1(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刘集臣,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合,男,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法定代表人:施设,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平,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超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平、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超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砂浆欠款2430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赫基实业天津武清物流园工程的承包商,中冶京诚一队是被告下属的施工单位。原告与中冶京诚一队的王东立谈好了送货日期,吨数和价格,然后由原告的司机负责送砂浆,中冶京诚一队的材料员汪曙光和刘超负责接收砂浆。后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3055.5元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赫基实业天津武清物流园工程的总承包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也没有发生过买卖行为。被告公司没有原告陈述的中冶京诚一队,汪曙光和刘超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送货明细两份,证明送货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上面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两份送货单上并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超能建材发货统计单一份(其上有武某、刘超签字)和刘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清欠会与刘超进行的对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其上签字的人员不是被告的授权代表或其他任何员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超和武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进行过对账。3、送货单55份。证明工地材料员收货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认可,其上没有被告的印章或授权代表的签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货物。4、武某、曹某出具的证明两份、超能建材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施工时使用了原告的砂浆以及召开清欠会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明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1、对账单上没有签字;2、证人武某和曹某没有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超能建材对账单上并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人武某、曹某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砂浆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砂浆款2430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超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天津超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津津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