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林迎春、林某等与安徽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008号原告:林迎春,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校帆,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林迎春,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系林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校帆,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吉财,男,1943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校帆,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会英,女,1951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校帆,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绩溪路218号。法定代表人:余永强,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付保,该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倪旭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迎春、林某、张吉财、陈会英诉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校帆,安医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倪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迎春、林某、张吉财、陈会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8170.7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患者张庆菊于2014年3月14日到被告处就医。因为被告过错导致患者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林迎春为张庆菊配偶,林某为张庆菊子女,张吉财、陈会英为张庆菊父母。侵权损害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原告向贵院起诉并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4月29日经司法鉴定,被告对张庆菊死亡具有过错,过错参与度为30-40%。贵院已对原告部分损失予以了审理,但对于医药费部分未予判决。张庆菊因治疗疾病,原告支付了大额医药费用,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因此原告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医一附院辩称:1、原告基于相同事实已经向蜀山区法院起诉主张过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案号为(2014)蜀民一初字第03217号,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主张权利,我方认为浪费了诉讼资源,且在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审法官也向原告释明了赔偿项目,且当时原告医疗费报销已取得了相关的凭证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此次诉讼违背法律规定;2、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我方认为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不符。其中2014年9月6日-9月14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的一张发票从就诊时间看,9月12日,张庆菊已经入住我院,但同月9月14日该发票显示其仍然在庐江县医院治疗,这一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票据之间是矛盾的。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该次就诊的相关病历,故应当剔除该发票金额;3、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原告与患者之间的身份关系情况的有效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明是前一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近期原告的身份情况。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张庆菊因腹部疼痛到安医一附院就诊,经诊断为胰管结石。2014年3月19日,安医一附院为张庆菊进行了胆囊切除+胆总管T管外引流+胰管切开取石+胰肠内引流手术。术中,安医一附院与家属沟通后行全胰管切开取石+胰管空肠侧Roux-en-y吻合术+胆总管T管外引流术。2014年3月31日,张庆菊出院。2014年5月5日,张庆菊腹部仍疼痛,再次入住安医一附院。住院期间,张庆菊的T管造影为:胆总管下段梗阻,胆道镜探查见胆总管下段重度狭窄。2014年5月20日,安医一附院在ERCP操作下对张庆菊放置胆管支架。2014年5月22日,张庆菊出院。2014年6月9日,张庆菊因腹痛第三次至安医一附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安医一附院对张庆菊行剖腹探查,术中见右上腹广泛粘连,网膜肠管重度水肿。安医一附院考虑无法行胆管空肠吻合术,放弃手术治疗。为解决营养问题,给予空肠造瘘置10号导尿管一根接营养管,并保留T管。2014年8月18日,张庆菊出院。2014年9月12日,张庆菊因腹痛发热第四次至安医一附院住院治疗。安医一附院考虑存在胆道感染,予以抗感染、营养支持。2014年12月4日,张庆菊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张庆菊曾于2014年9月6日因胰管痉挛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医疗费用223345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121356元,原告支付101989元。原告林迎春、林某、张吉财、陈会英曾于2014年10月9日将安医一附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就其医疗过程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安医一附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及张庆菊的死亡后果与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安医一附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方式选择不当,仅考虑胰管结石,未有效解除胆管梗阻,致胆道感染越发严重,造成张庆菊死亡。分析该医疗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复杂、严重且少见,手术难度和风险均较大是其自身客观因素,医疗过错为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30-40%)。后本院依法判决:一、安医一附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迎春、林某、张吉财、陈会英124740元(含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二、安医一附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迎春、林某、张吉财、陈会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450元;三、驳回林迎春、林某、张吉财、陈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安医一附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故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3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迎春、林某、张吉财、陈会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450元;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32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为: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迎春、林某、张吉财、陈会英117756.6元;驳回林迎春、林某、张吉财、陈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诉讼中,林迎春、林某、张吉财、陈会英陈述:张庆菊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将另案提起诉讼。另查明:林迎春系张庆菊之夫;林某系张庆菊之子;张吉才系张庆菊之父;陈会英系张庆菊之母。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复杂性、严重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为35%。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为治疗案涉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35696元(101989元×3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医疗费的情形下,该部分医疗费应由社保机构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中已由社保机构补偿的医疗费用不宜由安医一附院赔付原告,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迎春、林某、张吉财、陈会英35696元;二、驳回原告林迎春、林某、张吉财、陈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原告林迎春、林某、张吉财、陈会英负担954元,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志明人民陪审员刘腊梅人民陪审员雷安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