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毛学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学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9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学琼,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学琼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学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毛学琼至本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号欧尚超市内,窃得货架上庄野牧场牛肉块6袋、天容皇春火腿1袋、日顿食品火腿中方14袋,并藏于包内。被告人毛学琼在超市收银通道外尚未离开超市即被保安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被窃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14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学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益某某的证言及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窃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超市收银条、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毛学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毛学琼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学琼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学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学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毛学琼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毛学琼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学琼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学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