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何小明与赵志强、罗韵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322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强,罗韵婷,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何小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韵婷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别亮、凌礼辉,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志洪,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曹培杰,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明委托代理人:陈建德,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赖增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麦子杰,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国标、王永胜,均为该医院员工。原审第三人: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文源,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立凯,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赵志强、罗韵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小明80000元(其中50000元已经先予执行,履行完毕);二、赵志强、罗韵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何小明379169.22元;三、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小明88222.97元;四、驳回何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8元(缓交),由何小明负担2417元,赵志强、罗韵婷共同负担271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571元,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负担630元。案件司法鉴定费13500元(已由赵志强预交),由赵志强负担11475元,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负担2025元(可迳付赵志强)。判后,上诉人赵志强、罗韵婷和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志强、罗韵婷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信的《事故认定书》本身认定不清,一审划分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审法院面对我方的质疑,并未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违法事实的合法性作出评价。另外,在我方有足够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判决我方承担起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和实质内容存在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唯一证据。2.原审法院对损害结果加重的原因认定不清,表现在对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问题视而不见,对患者自身原因不配合救治导致拖延抢救时间形成的加重损害事实避而不谈。3.何小明首次安装义肢费用过高,但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按照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实报实销全额承担该费用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4.原审法院认定何小明的误工费数额有误,误工证明中的“月平均工资4600元”为其书写,没有提供完税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仅就交通事故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后承担30%的责任,同时扣减医院医疗过错所致的损失。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上诉称:1.一审中,鉴定机构超越鉴定范围对法律问题进行认定,本案中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医学技术知识对三家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进行评价,而不是评价有关法律问题,上诉人是否违反行政法律规定,属于法律范畴,不应由鉴定机构做出认定。此外,鉴定机构认定我方违反了卫生部规章属于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总而言之,鉴定机构超越其鉴定范围,鉴定结论不够客观公正也不符合医学常识,且遗漏对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错误诊疗行为的评价,不应该予以采纳,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我方的赔偿责任应予以纠正。2.鉴定意见书对我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认定不够客观公正,不符合医学常识,且遗漏对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的错误诊疗行为的评价,故我方再次请求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赵志强、罗韵婷的上诉,被上诉人何小明答辩称: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及我在本次事故治疗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司法鉴定是法院委托进行的,我所有治疗方案均是在医院建议下进行的,我才是医疗行为的当事人,面对多种治疗方案,我有自主选择权。赵志强、罗韵婷应对其全部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关于××辅助具费,相关机构是有资格的,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也有发票佐证,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每月4600元工资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并不需要完税证明,且事故发生时我并未离职,有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原审第三人东涌医院述称:对于赵志强、罗韵婷的上诉,不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南方医科大学和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针对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的上诉,被上诉人何小明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委托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正确,不同意东涌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赵志强、罗韵婷答辩称:关于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的过错问题,一审的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指出,我方也对鉴定意见不足部分也提出了相应上诉意见,请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导致何小明损害后果加重的原因进行重新认定,并据此分配侵权方的责任。原审第三人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答辩称:对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的上诉,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因赔偿医疗费问题,何小明曾起诉赵志强、罗韵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其后,赵志强因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作出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粤01民申5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赵志强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故驳回赵志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赵志强、罗韵婷上诉提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问题,鉴于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其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且经过再审程序的审查,其提供的材料不足以推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故原审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并无不当,赵志强、罗韵婷该项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赵志强、罗韵婷提出何小明的首次安装义肢费用过高,经审查,何小明安装的为国产普通适用型义肢,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按照何小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志强、罗韵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何小明的误工费问题,何小明已提供了误工证明,并提供银行明细记录、社保缴费记录证明予以佐证,因赵志强、罗韵婷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是否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认定赔偿责任依据的问题,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何小明治疗过程、伤势发展、医院诊疗行为、参考文献依据等各方面均作了详细分析,赵志强、罗韵婷、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赵志强、罗韵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负担;赵志强、罗韵婷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赵志强、罗韵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黄 钜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嘉宝谭嘉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