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特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升逸豪住宅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徐善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升逸豪住宅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徐善庆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517号申请人:升逸豪住宅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贵泾路28号3幢。法定代表人:赵振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善庆,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申请人升逸豪住宅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逸豪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善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升逸豪公司称,请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073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公司停产期间的工资不应当按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而应以用人单位与员工达成一致意见为准,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徐善庆称,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达成关于停产期间工资的任何约定。仲裁庭依法查明了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8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073号仲裁裁决:一、升逸豪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善庆2014年7月至8月工资差额人民币2,640元;二、升逸豪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善庆2011年11月工资人民币2,200元;三、升逸豪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善庆2015年6月至7月工资(包括病假工资)人民币3,083.4元;四、对徐善庆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按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工资,故本案的裁决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升逸豪住宅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073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升逸豪住宅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沈强代理审判员 何建审 判 员 胡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