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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心礼、郭福荣、江福聚、江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心礼,郭福荣,江福聚,江成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3754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让亚龙,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信贷专管员。被告:江心礼,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郭福荣,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江福聚,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江成龙,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心礼、郭福荣、江福聚、江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让亚龙、被告江心礼、江福聚、江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福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心礼、郭福荣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由被告江福聚、江成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心礼于2013年9月22日,由被告江福聚、江成龙以最高额担保方式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江心礼向原告借款29万元。被告郭福荣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借款人配偶声明书,声明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心礼辩称,该笔借款的各种手续都是胡海刚办理的,只是让被告江心礼在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上签了名,借款29万转到被告江心礼的指定银行卡上后,被告江心礼并未使用,由胡海刚取走使用了。被告江福聚辩称,被告江福聚只是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名,并不了解借款情况,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成龙辩称,被告江成龙只是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名,并不了解借款情况,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福荣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心礼于2013年9月22日与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太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12-6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62231917XXXXXXXX,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合同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2013年9月22日,被告江福聚、江成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太农信)高保字(2013)年第12-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29万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郭福荣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借款人配偶声明书,声明其与江心礼是夫妻关系,江心礼在信用社的该笔借款29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22日,被告江心礼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江心礼辩称该笔借款是由胡海刚使用而其并未使用,被告江心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款人借款的用途并不能成为其抗辩还款的理由,因此对被告江心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江心礼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郭福荣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书,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心礼、郭福荣共同归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江福聚、江成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二被告辩称其只是签字,并不了解借款情况,因此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福聚、江成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江福聚、江成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心礼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郭福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心礼、郭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1.5‰计算,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二、由被告江福聚、江成龙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福聚、江成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心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江心礼、郭福荣、江福聚、江成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