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5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帅与董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董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5798号原告:陈帅,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汉族,1966年12月2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董亚杰,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陈帅与被告董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亚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亚杰偿还原告现金405183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帅明确其利息请求为:利息按405183元本金,月息5厘的利率,自2016年9月7日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自2016年9月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7为3376.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5183元,当时言明几天就能归还,便没有约定利息,谁知一年过去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赵其讨要,被告一直推托拒不偿还,故诉之。被告董亚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被告董亚杰向原告陈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帅现金肆拾万伍仟壹佰捌拾叁元正(¥:405183.00)”,被告董亚杰在欠款人处签名、按印。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陈帅持有该欠条原件并主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2日前因被告向他人购买建筑材料,缺乏资金,原告代替被告支付货款405183元,2015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欠条。现原被告因该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董亚杰拖欠原告借款405183元,该事实由原告持有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5183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5厘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帅偿还借款40518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8元,由被告董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磊审 判 员 于延坡人民陪审员 郭俊朋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蒙蒙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