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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8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8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号*栋*层。法定代表人:辜长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男,汉族,1983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帆,男,汉族,1954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均,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5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借款利息的判决内容,截止2016年7月25日,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70.1万元。事实及理由:1.张帆借款给新盛公司,系依据新盛公司董事局扩大会议决议的要求做出的统一行为。在本次会议上张帆自愿同意向新盛公司认借1000万元人民币,实际到位的只有500万元,张帆未按其认借的金额借款给新盛公司,违约在先,并因此给新盛公司造成了资金安排上的损失。此次认借系公司董事会的集体行为,应当董事会统一行使,张帆不能擅自起诉新盛公司。并且其主张的利息过高,损害了其他公司高管及债权的利益。2.张帆原本就是新盛公司股东之一。按照2015年6月13日新盛公司的董事局扩大会议决议,新盛集团全体董事会成员一致同意共同承担新盛集团所有债务,因此,张帆也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张帆辩称,从工商档案来看,新盛公司董事成员中没有张帆,新盛公司提起本案上诉是恶意拖延时间,法院应当驳回新盛公司上诉请求,并且判令其向张帆支付因其恶意诉讼使张帆多产生的律师费,并应当改判支持张帆在一审中主张的公证费、邮寄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张帆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新盛公司立即向张帆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金及从借款日期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30%计算的利息;2.新盛公司承担张帆催告的公证费、邮寄费621元;3、新盛公司承担张帆的律师代理费;4.新盛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8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新盛公司与张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帆向新盛公司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共计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30%,利息从资金实际到达上述账户时间开始结算,至下年的对应日为满一年。合同签订当日,张帆通过银行汇款向新盛公司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新盛公司向张帆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截止起诉之日,新盛公司未归还前述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新盛公司与张帆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明确,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张帆已经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新盛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张帆要求新盛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该款项从出借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依据张帆与新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从实际出借款项之日2015年2月10日起算,故新盛公司应当在2016年2月10日向张帆支付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前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一审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适用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仍然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故对于张帆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部分予以支持,新盛公司应当向张帆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于张帆主张的公证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于前述费用均无借款合同约定,亦非借款合同必然产生的损失,一审对前述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新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帆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前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新盛公司提交两份公司董事局扩大会决议,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6日、2015年6月13日,拟证明张帆表示要借给新盛公司1000万元,但实际只借了500万元,此后董事会股东确定共同承担新盛公司债务,张帆也应当承担新盛公司的债务。张帆主张以上会议决议无效。本院认为,新盛公司提交的以上材料与本案审理无关,因而不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张帆与新盛公司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新盛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定的标准,一审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利息作出了调整,新盛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盛公司关于“张帆是新盛公司股东之一,应按董事局扩大会议决议与其他董事会成员一起共同承担新盛集团所有债务”的上诉意见,与本案审理的张帆与新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张帆要求新盛公司承担其支付的公证费、邮寄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并未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后张帆也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0元,由四川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宇健审判员  史 洁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