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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喜鹊快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喜鹊快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301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瑶。被执行人上海喜鹊快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少康,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喜鹊快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877号民事调解协议,支付欠款20,000元。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怠于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 彬审判员 郝思琴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