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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福良上诉张福山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良,张福山,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良,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堂,北京怡德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山,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晓市**号。法定代表人:孙长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福良因与被上诉人张福山、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以下简称天坛分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张福山与天坛分中心关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西里×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签订《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涉诉房屋是由父亲张文成承租的公房换房得来,变更承租人未经过其他子女同意,且张福山和天坛分中心签订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子女的利益,故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张福山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张福良的上诉请求。天坛分中心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张福良的上诉请求。张福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福山与天坛分中心于1995年5月1日关于涉诉房屋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福良的户口自1995年10月1日由北京市西城区三井胡同×号迁入涉诉房屋。1995年5月1日,张福山与天坛分中心就涉诉房屋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张福山长期在上述房屋居住。天坛分中心档案材料《分户住宅租金计算表》显示1997年5月27日承租人由刘友常更正为张福山。庭审中,张福良称承租人变更过程中,张福山隐瞒承租人家庭成员具体情况,承租人变更事宜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张福山与天坛分中心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张福山与天坛分中心所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张福山与天坛分中心对此不认可。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分户住宅租金计算表》、户口本、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事实,张福山与天坛分中心所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张福良认为张福山与天坛分中心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证据不足,法院对张福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判决:驳回张福良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针对承租人变更的问题,天坛分中心主张根据当时变更承租人的相关规定,张福山是唯一符合变更承租人条件的,且公房承租权不能继承,无需其他继承人同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福良主张张福山与天坛分中心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其权益,但并未就恶意串通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据,张福良的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福良主张的原承租人去世后,天坛分中心与张福山签订租赁合同未征求其他子女意见一节,因涉及直管公房管理部门依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各方可另行解决。张福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福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雨菡审判员  李 珊审判员  姚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