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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杜承磊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承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承磊,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承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渝0230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承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承磊和辩护人孙国峰,被害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杜承磊与苏某某、被害人许某某等人以同学聚会名义在丰都县三合街道“红馆KTV”四楼包房喝酒、唱歌。次日0时许,苏某某因许某某不愿补交聚会费用而在“红馆KTV”四楼电梯口用啤酒瓶子打许某某,随后杜承磊知道苏某某和许某某打架,即追许某某到“红馆KTV”外,并从其停放在“红馆KTV”坝子的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在“红馆KTV”坝子外公路边朝许某某砍了两刀,将许某某的右耳朵等部位砍伤,后被其他同学劝阻。经鉴定,许某某右耳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杜承磊主动到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实,并于当日与许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许某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李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承磊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临床)字[2015]0297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承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承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承磊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承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杜承磊上诉提出,本案因纠纷引发,他在案发后自首,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平时表现较好,要求二审法院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口角纠纷引发,杜承磊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杜承磊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缓刑条件,建议二审法院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杜承磊与被害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建议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明对杜承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杜承磊宣告缓刑。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晚,上诉人杜承磊与许某某在同学聚会中因口角发生纠纷,杜承磊持刀将被害人许某某砍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15日,杜承磊主动到丰都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二审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的证据一致,二审予以采信。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杜承磊与被害人许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杜承磊对自己所犯罪行没有异议,真诚悔罪,赔偿许某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许某某对杜承磊表示谅解,提出不追究杜承磊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2016年4月15日,杜承磊支付许某某10000元。二审期间,辩护人举示的收条、社区对杜承磊平时表现情况的证明等新证据证明杜承磊在2016年9月10日支付许某某10000元,对杜承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二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承磊在同学聚会中因口角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杜承磊案发后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杜承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新证据证明对杜承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杜承磊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被害人许某某在二审期间建议二审法院对杜承磊宣告缓刑,因此,可依法对杜承磊的刑罚执行方式变更,宣告缓刑。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经查,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杜承磊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杜承磊的刑罚执行方式变更,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刑初186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杜承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承磊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明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