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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龚金兰诉许文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金兰,许文胜,吴早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823号原告:龚金兰。被告:许文胜。被告:吴早香。系被告许文胜妻子。原告龚金兰与被告许文胜、吴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胜、吴早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金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12%,自2015年3月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被告许文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丈夫账号将10万元转账至被告许文胜账户。被告许文胜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2014年3月7日,被告许文胜续借,付息后收回原借据,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2015年3月7日,被告许文胜再次续借,结清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然而今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许文胜主张还本结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至今未清偿本金10万元及2015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许文胜与被告吴早香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许文胜未作答辩。吴早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许文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丈夫银行账户将10万元转账至被告许文胜账户中。被告许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7日,被告许文胜在付清利息后向原告续借该10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7日,被告许文胜在结清利息后再次向原告续借该10万元,并于当日再次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许文胜向原告出具该份借据后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原告任何借款利息。另案【(2016)赣1027民初100号】查明,被告许文胜与被告吴早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许文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且有被告许文胜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文胜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据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该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文胜重新出具借据后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原告任何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许文胜与被告吴早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早香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胜、吴早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龚金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12%,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