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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罪2016刑初57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5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系广州科丝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1部原料间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周逸晖,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逸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在广州科丝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担任生产1部原料间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的6899.11kg化妆品原料1.3-丁二醇(经价格鉴定价值255267.07元)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利18.9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入职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委托书,采购原料入库资料、统计原料数据,采购1.3-丁二醇价格证明材料,送货单据,收支明细,通信记录清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人唐某乙、骆某乙、吕某乙对送货单据签认的笔录,被告人张某对送货单据、收支明细、作案地点、电脑数据、通话清单的签认,证人唐某乙、骆某乙、吕某乙、赵某乙、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是初犯,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悔罪态度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是初犯,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悔罪态度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标的数额较大,被害单位损失并未得以挽回,社会矛盾未得以完全化解,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实刑更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犯本罪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犯本罪的违法所得255267.07元,追缴后返还本案被害人广州科丝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国坚审 判 员  廖炳照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涂培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