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少民初字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良生、李金香与钱国平、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生,李金香,钱国平,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00581号原告李良生,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原告李金香,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国平,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张炳东,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4932室。法定代表人胡海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雨,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839弄2号1401-1403室。法定代表人林惠金,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4961室。负责人林惠金,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思宇,系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登登,该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原告李良生、李金香与被告钱国平、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费华、被告钱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钱国平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费华、被告钱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轶敏、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生、李金香诉称,2015年10月23日22时35分左右,被告钱国平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庞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景国际南门西侧二百米处时,在道路最南侧机动车道内撞击前方原告家属刘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家属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钱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801263.82元(具体明细:医疗费6014.32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898元,合计841263.82元,扣除对方垫付的40000元,现主张801263.82元)2、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钱国平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交警在处理事故时作出无法认定的证明,但是被告钱国平认为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由死者刘某承担,因为钱国平是正常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而刘某是驾驶在机动车道内的电动自行车,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死者未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关于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钱国平认为自己是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员工,其工作内容就是驾驶员,事发时钱国平是处于上班状态,驾驶了公司提供的车辆,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亿君公司承担。被告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证明书所述,刘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从此事故证明书可见,刘某首先并不符合驾驶电动车的年龄。其次其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如果其未在机动车道行驶,那么本次事故就不会发生,因此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而钱国平在驾驶证扣留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仅仅是违法行政法规被暂扣驾照,但其是拥有驾驶资格及驾驶技能的,所以其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认为死者刘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钱国平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被扣留,符合交强险条例关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并有权追偿,商业险拒赔。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已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徐汇支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死者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未满16周岁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且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最直接的因素,死者刘某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不低于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2时35分左右,钱国平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庞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景国际南门西侧二百米处时,在道路最南侧机动车道内撞击前方刘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路段呈东西走向,道路中心漆划双黄实线,同方向三条机动车道,均宽:330cm,道路两侧设置非机动车道,均宽:350cm,机非车道由绿化带分隔,沥青路面,道路平坦干燥,夜间有路灯照明。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一、当事人钱国平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疏于观察道路上情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二、当事人刘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驾驶电动车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之规定。三、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时的动态以及在事发时是否存在变更车道的行为无法从现在所掌握的证据得以查实,而该事实是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关键依据,故该起事故的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刘某于1999年12月18日出生,李良生系刘某的父亲,李金香系刘某的母亲。再查,钱国平(乙方)于2015年4月14日与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载明:“第1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终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试用期包含在本合同期限内。第2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驾驶员岗位(工种)工作……第4条:乙方工作应遵守国家和当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运营服务管理规定;执行各项企业规章制度;履行《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手册》规定的相关责任与义务……第20条:本合同的附件:1、《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2、企业的制度和规定……”,并由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缴纳社保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鉴于钱国平,身份证号码××,由于你造成公司重大交通事故,根据《劳动合同书》、公司《驾驶员管理手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请于收到本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到人事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事发时钱国平因驾驶证计分达12分被暂扣。事故发生后,钱国平垫付给刘某家属4万元。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钱国平是其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庭后本院两次至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了解情况,该部门工作人员表示其对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关系不知情,后本院电话联系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雨,其陈述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钱国平没有关系,钱国平系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员工,其与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是合作关系,在本起事故中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庭后本院至吴江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了解到,该单位自2014年8月左右开始给刘某派工,刘某从事燃气安装工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详细信息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清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愿交纳委托书、收条、付款凭证、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明显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虽然有违法行为,但是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钱国平追尾驾驶撞击死者车辆,故受害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因被告钱国平是在履职过程中致人损害,故被告亿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钱国平明知其驾驶证属于暂扣期间仍然驾驶车辆,被告钱国平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钱国平应当与亿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存在运行利益,应当进行运行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钱国平认为,对于事故责任,死者本身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钱国平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亿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在履行过程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无法证明被告钱国平存在重大过错,也没有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涉诉车辆是被告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但是钱国平的劳动合同是与上海亿君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该车辆也是由亿君公司交给钱国平工作使用的。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钱国平提交排班表、工资银行流水单、收据等证据。被告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认为,刘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应当承担60%以上的责任,钱国平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车辆,其行为仅仅是违法行政法规的规定被暂扣驾照,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责任认定,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做出责任认定,但是根据其认定的死者两处交通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必然的联系,保险公司倾向按同等责任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钱国平、神州公司、亿君公司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首先死者刘某无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资格而驾驶电动车,驾驶电动车本应该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却行驶在机动车道上,这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假设死者没有上述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发生本起事故。其公司的员工钱国平只是正常在机动车道上驾驶,其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不能说驾驶证被扣必然会撞到人,其过错性质违反行政法规,只是程序性错误,对事故的发生没起到决定性作用。本院认为,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事发后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可以确定事发现场为沥青路面,夜间有路灯照明,道路设置机非车道,并有绿化带分隔。被告钱国平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是从后方撞击前方驾驶电动车的刘某,可见被告钱国平疏于观察道路上情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的亲属刘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分道通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钱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赔偿责任的划分,考虑到死者刘某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且系未成年人,故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80%的责任。关于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钱国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其应当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被告钱国平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疏于观察路面,从后面撞击前方驾驶电动车的刘某,应当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钱国平系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员工,该起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故应由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钱国平在明知自己的驾驶证被扣留的前提下继续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失,故被告钱国平与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对其中8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有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提交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所要求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商业三者险的条款清晰明了,且根据公安部的文件规定被告钱国平的行为属于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故保险公司仅就交强险部分的费用进行垫付,并有权在垫付后向本案的责任承担人或单位追偿。原告认为,被告钱国平属于在驾驶证扣留期间仍然驾驶车辆,被告钱国平已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国平认为,其属于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但是其已经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此未作答辩。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被告钱国平并非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拒赔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本院事后对钱国平所做的笔录,其陈述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计分达12分,其驾驶证被扣留,事发时属于驾驶证被扣留期间。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双方在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12分,仍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对上述内容进行特别提醒,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拒赔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就交强险部分的费用进行垫付,并有权在垫付后向本案的责任承担人或单位追偿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三、对于原告方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双方确认医疗费为6014.3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0元,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居住证明、港华燃气派工单。被告钱国华对居住证明及工作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由法院在调查后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工作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死者刘某没有达到工作年龄,应当由法院在调查后依法认定;被告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刘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同时提交的《居住证明》为吴模村村委会的证明,恰恰证明刘某居住在农村中。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对居住证明和派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由法院在调查后依法认定。根据本院在庭后至吴江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港华燃气在庭后提交的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派工单,可以证实死者刘某事发前一年内一直在吴江从事天然气安装工作,且出具居住证明的村委会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在苏州市范围之内,故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至事发时受害人刘某在吴江已经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4346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被告钱国平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认为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30891.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方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898元,并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若干。其中误工费按照三人10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无证据提交。被告钱国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人数过多,金额过高;被告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认为此费用应当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结合本地办理丧葬事宜的习俗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按照3人5天计算,每人每天100元,合计1500元,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故本院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为5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钱国平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且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应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两原告亲属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次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14.32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820865.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亲属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方116014.32元。原告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04851.5元,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责任进行分担。被告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虽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但是被告钱国平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车辆属于双方约定的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事由,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主张予以采纳。因被告钱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方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04851.5元*80%=563881.2元,其中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63881.2*20%=112776.24元,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563881.2*80%=451104.96元,被告钱国平对该部分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钱国平已垫付4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411104.96元。因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系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良生、李金香各项损失共计11601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请注明案号)。二、被告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良生、李金香各项损失共计11277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请注明案号)。三、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良生、李金香各项损失共计411104.96元,被告钱国平对该部分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述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5148元,由原告李良生、李金香负担1545元,由被告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21元,由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2882元。被告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请注明案号)。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程 鹏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