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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创钒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钟某单位行贿罪2016刑终1790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创钒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钟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终179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创钒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钒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钟某。诉讼代表人陈英,住广州市天河区,系创钒公司出纳。辩护人张慧娜,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钟某,出生地湖南省株洲县,系创钒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创钒公司、原审被告人钟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创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单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到2013年间,被告单位创钒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承接广州城市职业学院、广州市市政职业学校、广州大学等单位的相关项目过程中,由被告人钟某经手,分多次贿送时任广州城市职业学院财务处招标办公室工作人员胥燕翔(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分多次贿送给时任广州城市职业学院城市建设工程系主任吕宏德(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25.4万元,贿送给时任广州市市政职业学院环境工程教学部环保教研室主任李某乙(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11万元,贿送给时任广州市市政职业学院环境工程教学部主任邓曼适(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7万元,贿送给时任广州大学实验中心、网络与现代教育技术中心电子实验室主任谢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1万元。综上,被告单位创钒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钟某经手,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5.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0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钟某向检察机关投案,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胥某、吕某、李某乙、邓某、谢某的证言,破案报告,广州城市职业学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及该单位出具的《关于胥某工作职责的说明》、《广州市职业学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延续协议》、《干部履历表》、《关于吕某工作职责的说明》、《干部履历表》、《广州市职业学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延续协议》、《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创钒公司《商事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广州城市职业学院与创钒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投标货物详细技术资料及配置清单》,广州大学的法人证书及出具的《谢某工作简历及现工作职责》、《干部履历表》、《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广州大学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协议书》,广州大学与创钒公司签订的《广州大学货物采购合同》,广州市市政职业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出具的《关于邓曼适通知任职的通知》、《广州市教育局属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教研室主任岗位职责标准》、《关于李某乙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广州市教育局属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教学部主任岗位职责标准》,广州市市政职业学校与创钒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用款申请书》、《广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广州市市政职业学校购置货物验收报告》,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创钒公司和被告人钟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钟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依法应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被告单位积极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州市创钒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钟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创钒公司提出上诉,其与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创钒公司构成自首,原审未予认定,致判处罚金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单位创钒公司、原审被告人钟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单位创钒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评析如下:上诉单位创钒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故本案中,上诉单位创钒公司应认定为自首。上诉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创钒公司构成自首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创钒公司、原审被告人钟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钟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上诉单位创钒公司积极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款,酌情从轻处罚。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钟某作为创钒公司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依法认定创钒公司自首。创钒公司、钟某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惟未认定创钒公司自首不当,以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单位广州市创钒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俊审判员 幸 福审判员 曹治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