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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6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良与张青梅、朱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良,张青梅,朱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6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良,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青梅,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朱江,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孙良与被执行人张青梅、朱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5)兴民初字第59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青梅偿还申请执行人孙良借款35176.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35176.81元借款自2015年2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朱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执行人张青梅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6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38元,共计36078.8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告知其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9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