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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俊俊与王红杰、王华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俊,王红杰,王华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3289号原告:陈俊俊,女,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杭慧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杰,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王华杰,男,199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新站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俊俊诉被告王红杰、王华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俊的委托代理人杭慧芳和被告王红杰、王华杰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俊诉称:2016年6月30日22时30分,被告王红杰驾驶车牌号为皖A×××××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兴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吉徽苑小区东门附近路段时,不慎撞到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为被告王华杰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81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10613.7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9月16日产生的医疗费先行起诉,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被告王红杰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了51300元。被告王华杰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杰为原告陈俊俊垫付了513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保的标的车皖A×××××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陈俊俊受伤。事发后本公司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整;2、对于原告本次诉求的医疗费8813.73元情况应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及用药清单,在扣减被保险人支付的51300元和本公司支付的10000元外,实际共剩余多少,再扣减10%非医保部分,本公司予以承担;3、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病历显示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计30天,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可以认可。综上,对于原告本次诉求部分,应在扣减被保险人支付和本公司支付部分外,扣减10%非医保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俊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22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被告王红杰负全部责任,原告陈俊俊无责任);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原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门急诊病历手册、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的支出。被告王红杰针对自己的主张要求庭后向本院提供收条,证明被告方垫付款情况。被告王华杰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红杰、王华杰对原告陈俊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陈俊俊对被告王红���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确实垫付了513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但是今天没有看到原件,要求被告庭后提交法庭。另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不含被告的垫付款,被告需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俊俊所举证据和被告王红杰所举证据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俊俊所举证据1、2、3和被告王红杰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30日22时30分,被告王红杰驾驶被告王华杰所有车牌号为皖A×××××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兴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吉徽苑小区东门附近路段时,因雨天视线差,其操作不当,撞上同方向行驶至��处的原告陈俊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陈俊俊及乘坐其电动车的王思雨、王雯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杰负全部责任,原告陈俊俊无责任,当事人王思雨无责任,当事人王雯悦无责任。原告陈俊俊受伤后在安徽省立医院、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共花去医疗费70113.73元。被告王红杰为原告陈俊俊支付医疗费51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支给原告陈俊俊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陈俊俊支付医疗费8813.73元。皖A×××××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第三��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红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俊俊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杰负全部责任,原告陈俊俊无责任,当事人王思雨无责任,当事人王雯悦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陈俊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王红杰、王华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华杰作为皖A×××××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陈俊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81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10613.73元。被告王红杰、王华杰应连带赔偿原告陈俊俊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红杰、王华杰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0613.73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俊10613.73元;二、驳回原告陈俊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红杰、王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