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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8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磊与胡亚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胡亚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958号原告李磊,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胡亚兴,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磊与被告胡亚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磊、被告胡亚兴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2016年5月6日14时10分左右,红旗Mall商城保安胡亚兴在商城四楼运营部经理办公室对红旗Mall商城美食广场个体业户李磊实施殴打,致使李磊受伤住院。李磊住院7天,经治疗出院。现诉请:1、胡亚兴赔偿李磊医疗费3163.69元、误工费7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陪护费994元、住宿费42元、交通费70元,共计5669.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胡亚兴承担。被告胡亚兴辩称:1、李磊所述不属实,李磊在本案中有过错。当天李磊到红旗Mall四楼运营部吵闹并辱骂商城管理人员,胡亚兴作为红旗Mall商场的保安人员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其进行制止,产生肢体冲突,李磊严重扰乱红旗Mall的正常办公秩序,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二、对李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对是否需要住院治疗、是否需要护理均有异议。原告李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意在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对胡亚兴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对胡亚兴打人的事实进行了认定。证据二、住院病案、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陪伴病人证。意在证明:李磊住院治疗7天,并花费医疗费3163.69元,胡亚兴应支付李磊伙食补助费700元,李磊产生误工费700元、护理费994元、住宿费42元、交通费70元。证据三、视频资料(来源于手机)。意在证明:胡亚兴打人的事实。证据四、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红旗MALL商城的人员躺在地上与李磊无关,公安机关对李磊不予行政处罚。证据五、伤情诊断书(复印件)。意在证明:报案后,派出所委托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普外二科对李磊的伤情进行验伤,初步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胸壁挫伤、头部外伤、左耳外伤、腹部外伤。经庭审质证,被告胡亚兴对原告李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中虽然胡亚兴为履行工作职责和李磊发生肢体冲突,但李磊过错在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住院病案首页门(急)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显然不一致;李磊与胡亚兴有肢体接触,但李磊只是软组织挫伤,没有实质的伤情,对其是否需要住院治疗,进行陪护、医疗费的支出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是单方录制的,证据表明当时红旗MALL商城的人员也躺在地上,该证据并不能恢复整个事情的全貌。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胡亚兴一方也到派出所看到了伤情诊断书原件,该诊断书原件没有诊断章,鉴于此伤情诊断书不真实不合法,胡亚兴准备提起行政诉讼;该伤情诊断书关于医疗意见写明对症观察治疗,没有建议住院治疗,印证了李磊住院治疗不是合理支出这一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李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胡亚兴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4时10分左右,平房区红旗Mall商城保安胡亚兴在商城四楼运营部经理办公室内对红旗Mall商城美食广场个体业户李磊实施殴打,致使李磊受伤。李磊于2016年5月6日入住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实际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头部外伤、左耳外伤、腹部闭合伤。共支付医疗费3163.69元。李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晶陪护,共陪护7天。2016年5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作出哈平公(新疆)行罚决字[2016]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亚兴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伍佰元罚款。2016年6月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作出哈平公(新疆)不罚决字[2016]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嫌疑人李磊不予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亚兴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李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公安机关已对胡亚兴进行了处罚,故胡亚兴应就其过错对李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胡亚兴未举示证据证实李磊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且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已对李磊不予行政处罚,故胡亚兴关于李磊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磊依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主张医疗费3163.6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住院病案,李磊的误工时间为7天。李磊受伤前从事餐饮业,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7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李磊实际住院7天,故李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8天)。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出具的《陪伴病人证》,李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王晶,护理期限为7天,因李磊未举示证据证实王晶的收入状况,故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81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即937元(48881元÷365天×7天)。关于住宿费。因李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住宿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李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交通费实际支出,故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住院7天的交通费,应为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亚兴赔偿原告李磊医疗费3163.69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37元、交通费21元,合计552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亚兴负担,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李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