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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3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上海靓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靓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3931号原告上海靓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诉讼代表人李凯,上海靓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东,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子昂,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东方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精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惠,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林,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靓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文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方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珠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曹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靓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东,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惠、成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靓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方明珠公司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2年3月28日。2015年6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裁定进入强制清算,并指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作为清算组。清算组成立后依法接管原告。被告告知清算组,其一直负责保管原告财产。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清算组移交原告的公司证照等材料,并签署交接清单。同年9月15日,清算组前往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进行公司资产调查时发现,原告名下登记有一辆沪D6XX**的白色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但清算组未从被告处接收到该系争车辆。清算组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移交系争车辆,但被告表示不知其下落,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资产的保管方,未尽保管义务,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东方明珠公司辩称,原告公司停止经营后,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将公司公章等材料移交给被告时,未向被告移交系争车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设立于2002年3月28日。后因公司停止经营,原告将公司证照、现金、文件等资料和公司财务资料移交给被告保管。2015年5月8日,上海精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认为原告已于2012年3月15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原告未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故申请对原告进行强制清算。同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黄浦民二(商)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要求原告强制清算的申请,并于8月21日依法指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成立清算组。同日,被告将其保管的原告公司证照、现金、文件等资料和公司财务资料移交给清算组。清算组在进行资产调查时,发现原告名下尚有系争车辆一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5月14日。2、2015年7月31日,被告由上海精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黄浦民二(商)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5)黄浦民二(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报告、交接清单、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停止经营后,原、被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财产交接时,原告已将系争车辆移交给被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保管不善而遗失的系争车辆及车牌,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靓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上海靓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