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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振山装饰有限公司、绥中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振山装饰有限公司,绥中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敏翔,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振山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柯木塱元敦三街11-4号205房。法定代表人董振山,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新兴街农机小区2-3-西号。法定代表人甄健壮,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振山装饰有限公司、绥中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1426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原告的起诉状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物位于绥中县,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系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绥中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晓芳审判员  周 艾审判员  董百慧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符 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