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5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君甫与曾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甫,曾朝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5236号原告:刘君甫,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曾朝波,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刘君甫与被告曾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344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偿还。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朝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多次向原告刘君甫借款。2014年9月1日,被告曾朝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君甫现金壹拾叁万肆仟肆佰元整(134400.00元),2015年9月1日还清”。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曾朝波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134400元的《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34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朝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君甫借款134400元。如果被告曾朝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被告曾朝波负担。该款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刘君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家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