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2行审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周福娣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周福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02行审214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47号。法定代表人竺锐航,局长。被执行人周福娣(舟山市定海周福娣食品店业主),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舟山市定海区。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定综执罚决字[2016]9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被执行人周福娣在定海东海西路106-2号开设一家舟山市定海周福娣食品店。2016年2月23日,该店擅自在店门外摆放各类南北干货、纸盒箱等杂物,占用人行道面积约6平方米。申请执行人遂发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于次日8时前自行改正。次日,被执行人仍超出店门外经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店门外摆放行为影响了行人通行和道路畅通,在已给予了多次处罚后仍屡教不改。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之违法行为。同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舟定综执罚决字[201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是责令被执行人自行改正占用城市道路之违法行为;二是处罚款3000元,并于当日留置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同年9月20日,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同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事项。本院于当月25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为纳入该条例调整范围,而第十八条对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跨门经营行为亦作出的相应的处罚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周福娣在店门外擅自摆放各类物品占用人行道的事实清楚,而该店所处位置在定海东海西路,属于沿街经营者行列。二、《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城市道路完好,而被执行人超出门面在人行道摆放物品行为破坏的是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并不足以造成对城市道路完好性的破坏,故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认定被执行人构成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而予以处罚,显属适法不当,应予纠正。三、况且,从以往执法惯例看,申请执行人对其他同类违法行为人以及被执行人先期多次同类违法行为,均系适用《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而作出处罚。综上,被执行人之行为应受《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所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舟定综执罚决字[201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宏涛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