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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香军罗某军与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北陵山煤矿三号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香军罗某军,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北陵山煤矿三号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672号原告罗香军罗某军,男,1968年7月19日生,仫佬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潘敦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一平路医药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彭光辉彭某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北陵山煤矿三号井,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思民村村委后。负责人黄东黄某,该矿矿长。原告罗香军罗某军诉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隆公司”)、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北陵山煤矿三号井(以下简称“北陵山煤矿三号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冰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庆美、银星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朝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香军罗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敦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隆公司、北陵山煤矿三号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北陵山煤矿三号井是被告伟隆公司的下属机构,原告从2015年2月起至2015年7月止在北陵山煤矿三号井打工,属于井下作业人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3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继续下井劳动至8月份,为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5个月,之后原告向被告索取工资时,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县人民政府、县安监局、县工信局、县劳动局组织北陵山煤矿三号井打工工人和北陵山煤矿三号井代表调解,达成“分三次支付完职工及后勤管理所欠工资”的解决方法:“2015年10月10日支付所欠工资的40%,2016年1月31日(春节前)支付所欠工资的40%;2016年5月支付所欠工资的20%”。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拖欠原告工资的80%,尚欠20%即12388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罗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12388元,后该委员会作出罗劳人仲字(2016)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388元。被告伟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北陵山煤矿三号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北陵山煤矿三号井属于被告伟隆公司的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属于被告北陵山煤矿三号井工人,从事井下挖煤工作。被告北陵山煤矿三号井拖欠原告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61940元未支付,2015年9月25日,经罗城县人民政府、县安监局、县工信局、县劳动局等部门的协调,被告北陵山煤矿三号井出具了《关于解决北陵山煤矿三号井2015年3月—7月职工及后勤管理工资的说明》,内容为“分三次支付完职工及后勤管理所欠工资”即“2015年10月10日支付所欠工资的40%,2016年1月31日(春节前)支付所欠工资的40%;2016年5月支付所欠工资的20%”。被告北陵山煤矿三号井支付了原告80%工资49552元后就不再支付余下20%工资12388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罗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12388元,后该委员会以没有进行用工备案登记、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不受理该申请。2016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关于解决北陵山煤矿三号井2015年3月—7月职工及后勤管理工资的说明》、罗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罗劳人仲字(2016)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有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尚有12388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123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陵山煤矿三号井属于被告伟隆公司的下属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和法律规定的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被告伟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香军罗某军工资1238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冰亦人民陪审员  陈庆美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朝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