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冷某1与杜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1,杜某1,杜某2,杜某3,李某1,杜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079号原告:冷某1,女,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杜某1,男,汉族,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系被告杜某1妻子。被告:杜某2,男,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杜某3,女,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李某1,男,汉族,现住广州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李某1庭前提交委托冷某1办理相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杜某4,男,汉族,现住辉南县。原告冷某某诉被告杜某1、杜某2、杜某3、李某1、杜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诉状后,依法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1与被告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杜某5系夫妻关系,共生育5名子女,被告杜某1系长子、被告杜某2系次子、被告杜某3系长女、被告李某1系次女杜某6(已故)的儿子、被告杜某4系三子杜某7(已故)的儿子。杜某5于2016年8月1日因病死亡,遗有位于朝阳镇富强街一委五组47.83平方米营业用房,登记人为杜某5,该房屋系原告与杜某5共有,其中的一半为杜某5的遗产,现在原告与各被告对该遗产分割存在争议,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杜某1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与杜某5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名子女,杜某1为长子、杜某2系次子、杜某3为长女、李某1为次女杜某6的儿子、杜某1为三子杜某7的儿子,杜某5于2016年8月1日因病死亡,遗有位于朝阳镇富强街一委五组47.83平方米营业用房,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继承没有意见,但要求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本人我不同意。被告杜某2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也没有异议。我要求参与继承。杜某3辩称我与第二被告的意见一致。我也要求参与继承。被告李某1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庭后书面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位于朝阳镇富强街一委五组47.83平方米营业用房价值为30万元,其中一半为原告所有,另一半价值15万元,由原告继承,原告返还其他继承人每人25000.00元。被告杜某4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作为杜某7的儿子要求代为继承,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房屋及将房屋变更所有权为原告,我没有意见。但是,变更后我不同意原告将房屋出卖,因为原告没有生活来源,可以用这一房屋的出租收入作为养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杜某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杜某5于2016年8月1日因病死亡。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需要依法继承的房屋情况。出庭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并共同确认位于朝阳镇富强街一委五组47.83平方米营业用房价值为30万元,其中一半为原告所有,另一半价值15万元,由原告继承,原告返还其他继承人每人250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杜某5系夫妻关系,共生育5名子女,被告杜某1系长子、被告杜某2系次子、被告杜某3系长女、被告李某1系次女杜某6(已故)的儿子、被告杜某4系三子杜某7(已故)儿子。杜某5于2016年8月1日因病死亡,已有位于朝阳镇富强街一委五组47.83平方米营业用房,该房屋原、被告一致确认其中一半价值为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杜某5系夫妻关系,共生育5名子女,被告杜某1系长子、被告杜某2系次子、被告杜某3系长女、被告李某1系次女杜某6(已故)的儿子、被告杜某4系三子杜某7(已故)儿子,杜某5于2016年8月1日因病死亡,遗有位于朝阳镇富强街一委五组47.83平方米营业用房,登记人为杜某5,该房屋系原告与杜某5共有,其中的一半为杜某5的遗产,杜某5病故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房屋应分平均分割为两份,其中23.915平方米为原告冷某1个人所有,另一半23.915平方米价值15万元为杜某5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继承人为原告冷某1、被告杜某1、被告杜某2、被告杜某3、被告李某1系次女杜某6(已故)的儿子,应当代替杜某6代位继承杜某6的份额、被告杜某6系三子杜某7(已故)儿子,应当代替杜某7代位继承杜某7的份额,该15万元应当分成6份,每人继承25000.00元的份额,因房屋另一半为原告所有,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继承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位于朝阳镇富强街一委五组47.83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归原告冷某某所有。原告冷某1返还被告杜某1、杜某2、杜某3、李某1、杜某4每人2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杜某1、杜某2、杜某3、李某1、杜某4每人负担383.33元,原告冷某1负担383.33元。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各方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