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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贾志朋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朋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志朋贾某某,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系打工人员。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三虎,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志朋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志朋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6时许,被告人贾志朋贾某某驾驶机动车(冀A×××××)中型专项作业车顺石清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石清路石闫收费站处,超越前方同向被害人田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当场死亡,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贾志朋贾某某负主要责任、田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志朋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志朋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希望得到谅解。其辩护人辩护观点为,被告人贾志朋贾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贾志朋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贾志朋贾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6时许,被告人贾志朋贾某某驾驶冀A×××××号机动中型专项作业车顺石家庄市石清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石清路石闫收费站处,超越前方同向被害人田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贾志朋贾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为:贾志朋贾某某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在容易出现危险不具备超车条件的地段超车,并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七十条之规定;田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贾志朋贾某某负主要责任、田某负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在2016年6月3日送达被告人贾志朋贾某某及被害人田某的家属,双方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另查,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田某的亲属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贾志朋贾某某亲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贾志朋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民事诉讼,本院已经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志朋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侯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冀盛唐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66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鉴(2016)毒检字第69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认字(2016)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志朋贾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田某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贾志朋贾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谅解书,本院(2016)冀0105民初302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志朋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贾志朋贾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该行为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志朋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征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各量刑情节以及贾志朋贾某某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志朋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文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丽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