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谷某与陈某甲、陈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3041号原告: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庆,莱芜莱城汶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无正式职业。被告:陈某乙,个体工商户。原告谷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庆、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乙支付2012年至今四年的赡养费39708元、医疗费3840.38元、护理费1225元(后续医疗费等根据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合计44773.38元;2、要求被告陈某乙每月支付住房费用300元;3、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8月4日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27.2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我儿子,我老伴于2012年去世,现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常年有病。2012年农历六月初二,被告陈某乙同妻子魏传秀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留下后遗症,多次住院治疗,以药物维持。被告陈某乙自2012年至今未尽任何赡养老人的义务,仅靠大儿子一人赡养,在大儿处居住,赡养老人系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但不能完全由大儿子陈某甲一人承担我的基本生活需要、居住费用和医疗费。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我没有异议。被告陈某乙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身体状况良好,答辩人与妻子从未与原告动手打架,更别说令其留下后遗症。反而是家庭的大事小情均由我出面办理,无论出钱、出力我从未计较过。2、关于原告的经济收入。我父亲在世时筹资30000元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从我处拿走15000元,现在原告每月领取1300多元的退休金。另外原告居住和租赁的两处宅院是我们的共同财产,一处老宅由原告和其大儿子居住,并将南屋和另一处宅院出租出去,租金每年大约为20000元,均由原告收取;其三、村里每年人口分红均由原告领取;其四、2012年我父亲因车祸去世,原告得到赔偿金80000元。原告既有经济基础,又有稳定的经济来源。3、原告所居处房屋是我们共同的财产,不存在住房费的问题。4、赡养费我一直在支付,原告的经济收入超过一个69岁老人的消费支出。敬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系原告谷某与丈夫陈沛东的长子、次子。陈沛东于2012年7月20日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去世。陈沛东在世时,陈沛东与原告在莱芜市看守所以西修建平房五间由原告夫妇出租,另在莱芜市龙潭西大街修建平房四间由被告陈某甲居住(后被告陈某甲又在该宅院内修建西屋一间、南屋四间、厕所一间),现原告与其长子被告陈某甲在此房居住。陈沛东生前已为原告办理并交纳养老保险金。2015年原告领取退休待遇18900元。陈沛东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金,在处理完其丧葬事宜后,原告分得8万元,两被告各分得6.9万元。原告户籍所在地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北埠居委会对老户居民每人每年按880元发放股息,其家庭四成员(含原告夫妇、两被告)的股息均由原告领取。原告患有××、慢行肺源性心脏病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9日住院治疗,原告患带状疱疹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6日住院治疗,莱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报销后,个人负担7680.76元。上述事实,由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北埠居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住院病案、莱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结算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都应予以赡养,赡养费用一般不低于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本案原告谷某年领取退休养老金18900元,且原告领取了包括两被告的家庭四成员的其居委会发放的股息3520元,能够满足其生活达到本地普通生活水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谷某有自己的住房,其虽与长子陈某甲共同居住,但不属于无房居住,需要租房居住的情形,因而主张被告陈某乙每月支付住房费用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并提供医疗费用,本案原告谷某此前医疗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报销后个人负担的7680.76元,应由两被告各负担3840.38元(陈某甲已支付)。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不仅要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而且要尊敬母亲、关心母亲,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给予扶助。现在原告已年老、体弱,两被告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母亲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谷某医疗费3840.38元。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洪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