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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22日出生,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捕前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4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办理了一张最高透支额度为50000元的贷记卡(卡号51×××77),2013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发现王某某未按时归还透支的34911.29元已进入银行催收系统中。后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并下达两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超过三个月王某某仍不归还所透支人民币34911.29元。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办理了一张最高透支额度为50000元的贷记卡(卡号51×××77)。2013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发现王某某未按时归还透支款项进入该行贷记卡催收系统。该行多次催收,并在2013年5月14日和2013年7月10日分别向王某某下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后被告人王某某仍拒绝归还并更改联系方式以逃避银行催收。截止到2013年12月11日,贷记卡仍有34911.29元透支本金未归还。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主动将34911.29元透支款归还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在邯郸市开发区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他在邯郸市开办体育用品店。大概在2011年或2012年他因为做体育用品不景气,需要资金周转,就到邯郸县农业银行办理了信用额度5万元的信用卡。在持卡期间他一共透支了大概40000多元,他还过14000元,剩下的一直没还。在透支信用卡未归还的这段时间,邯郸县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去家里找过他,也让他签过银行出具的催收单。在透支信用卡未归还期间,为了避开银行对他的还款催收,他更换了好多手机号。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她是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的员工。2011年4月18日,王某某找她办理了一张信用透支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办理完后一直正常还款,但从2013年3月20日银行贷记卡催收系统显示王某某的信用卡在2012年12月13日有34911.29元本金逾期未还款的情况。后她通过打电话及多次上门催收,王某某一直未归还。按照银行贷记卡收费标准王某某透支不还的钱一直在计算利息和滞纳金。到2013年10月24日她们报案前,王某某家属归还了14000元。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她是王某某妻子。王某某用体育用品店的名义在邯郸县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王某某一共透支了不到50000元,具体数额她记不清了,以农行管理系统为准。王某某归还过一次14000元,剩下的一直没有还。邯郸县农业银行找王某某催收过两次,有一次是到家里找到王某某催收。后来王某某就换手机号了。证人程某证言,大概在2013年上半年,他在邯郸县农行任副行长时,由于王某某欠信用卡透支款到期未还。根据王某某办卡时提供的家庭住址,他和信贷管理部的李某某还有郭某一起到找到了王某某及其爱人。王某某当时承诺慢慢还款,后迟迟未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出具的王某某在该行办理了卡号为51×××77的贷记卡,截止到2013年12月11日尚欠该行贷记卡透支本金34911.29元,利息9895.18元,滞纳金2826.37元,合计人民币47632.84元的证明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提供的王某某办理51×××77号贷记卡的开卡信息、账户详细信息及贷记卡消费明细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办理了贷记卡,透支消费后欠款未还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出具分别在2013年5月14日和2013年7月10日对王某某催收欠款的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2016年4月19日在邯郸市开发区将王某某抓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出示,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张海静人民陪审员  贾玖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