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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审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中山市东区大鳌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中山市东区大鳌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中山市东区大鳌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1182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33506。法定代表人:郭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伟,中山市东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稳定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燕维,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山市东区大鳌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大鳌溪新村四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738579549。主要负责人:胡健文。本院在审查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申请强制执行中东行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该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其行政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撤回对中东行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