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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守斌、张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守斌,张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375号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南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22474246-8。法定代表人周安德,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克彦,男,该联社新城子信用社主任。被告赵守斌,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张吉军,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守斌、张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守斌、张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守斌、张吉军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920.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本息合计69920.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偿还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被告赵守斌向原告分支机构新城子信用社贷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1日,担保人为张吉军。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守斌、张吉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守斌、张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被告赵守斌向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9%,借款期限12月,逾期则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该借款本息由被告张吉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守斌、张吉军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吉军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守斌、张吉军连带偿还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利息9920.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承担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吉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守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赵守斌、张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