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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6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康,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康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金韬出庭,指控:2016年10月19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张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上路行驶,途经留石高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桥路450号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2mg/100ml。认为被告人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康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