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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吴伟杰、吴大海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吴伟杰,吴大海,吴良云,王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93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杨赢,系该行职工。被告:吴伟杰,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吴大海,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吴良云,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菁,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吴伟杰、吴大海、吴良云、王菁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吴伟杰归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69024.65元并支付利息、其他费用(截止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为8421.38元、其他费用6121.06元,之后的利息、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大海、吴良云、王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杰、吴大海、吴良云、王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伟杰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章程》,被告吴伟杰可以在7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持卡人取现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二向发卡银行计付滞纳金。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大海、吴良云、王菁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吴大海、吴良云、王菁对被告吴伟杰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经结算,被告累计透支本金69024.6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69024.65元并支付利息、其他费用(截止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为8421.38元、其他费用6121.06元,之后的利息、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大海、吴良云、王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翁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