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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梁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2012年10月2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1时许,邵阳市财政局家属小区住户雷云新因帮人债务担保被担保公司上门索债,雷云新朋友谢某某便喊上被告人梁某某去雷云新处帮忙,梁某某将一把猎枪和两枚猎枪子弹放在谢某某借来的湘CL55**长丰猎豹车上,然后驾驶该车搭载谢某某等人到财政局家属区,后因与担保公司的人发生冲突打斗,梁某某等人弃车逃跑。民警赶到现场时,从湘CL55**车上搜缴到银白色不锈钢制疑似枪支一把,疑似子弹两枚。经物证检验鉴定:所搜缴的疑似枪支一把、两枚子弹认定为枪支、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收缴清单、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及弹药两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梁某某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后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此,本院可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向辉人民陪审员  夏伟民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