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656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2016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7月20日因盗窃电动车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行政拘留7日。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文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库尔勒市东站铁路信号楼楼下,趁四周无人遂用随身携带的梅花起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骄牌白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8月9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库尔勒市东站平安路青年公寓门前,趁四周无人遂用随身携带的梅花起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伊莱雅黑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8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库尔勒市铁路16区1号楼1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遂用随身携带的梅花起子将被害人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皇牌黄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取他人财物,价值7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1、具有前科,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2、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十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作案工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起较重盗窃事实,属坦白,应从轻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一把蓝色起子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长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