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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梅诉被告赫某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梅,赫某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170号原告郑某梅,女委托代理人马某胜被告赫某玉,男原告郑某梅诉被告赫某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丽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胜、被告赫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书记员吴佳烔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和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23岁已经结婚,原、被告感情不和,总是争吵,被告时常打人,自2009年11月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起诉过离婚,2016年1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分居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想离婚,以前确实对原告不好,经常打架,经过这几年我知道后悔了,我用下半辈子补偿原告,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如果原告实在想离,我作为男人我也同意,我让原告相信我,我一定改正,我会对原告好的。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事实:1994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已经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急躁有时动手殴打原告,2009年11月再一次剧烈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2015年10月23日原告曾在本院起诉被告离婚,2016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02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一直没有回家。2016年9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放弃家庭财产。又查明,被告居住的铁北三里民房一户三间,系被告和患病瘫痪在床的母亲一起生活,房产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另,2009年原、被告为生活经营所需向被告的朋友王某东借款4万元,没有书写借条,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多年,因家庭生活经常争吵打架,被告时常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2009年离家分居至今。特别是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还是分居无和好迹象,属于感情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姻生活多年,家境较为贫寒,原告提出的居住房屋铁北三里民房一户三间,现为被告与患病卧床的母亲居住,且产权证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家庭生活的其他财产及日常用品,原告自行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债务,经审理确认原、被告2009年向被告朋友王某东借款40000元,没有借条,该借款属于家庭生活所需,属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共同偿还,各付50%偿还责任,并对债权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债务的履行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梅与被告赫某玉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赫某玉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原告郑某梅与被告赫某玉各付50%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佳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