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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8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海清与韩立新、池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清,韩立新,池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987号原告王海清,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涛,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立新,男,汉族,农民。被告池晓娟,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海清与被告韩立新、池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新、池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8日,被告韩立新、池晓娟从我社借款3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6月26日,被告韩立新从我社借款15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7月6日,被告韩立新、池晓娟从我社借款55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立新、池晓娟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院提举如下证据,1、借条一枚,证明在2016年5月18日,被告韩立新、池晓娟从我处借款30000元。2、借条一枚,证明2016年7月6日,被告韩立新、池晓娟从我处借款55000元。3、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6月26日,被告韩立新在我处借款15000元。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的三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韩立新、池晓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韩立新、池晓娟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2016年7月6日,被告韩立新、池晓娟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韩立新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被告韩立新与被告池晓娟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立新、池晓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韩立新、池晓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2016年6月26日,被告韩立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虽没有被告池晓娟的签字,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是被告韩立新与被告池晓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韩立新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池晓娟有义务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要求被告韩立新、池晓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立新、池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立新、池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海清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立新、池晓娟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韩立新、池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