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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君与福建瑞华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君,福建瑞华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周君,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瑞华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丁香新村86幢1302室。法定代表人:何秋兰,总经理。原告周君与被告福建瑞华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瑞华园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96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78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城关至积善(快速通道)公路靠近将乐县三农碳酸钙公司路段边坡绿化工程,工程总价为422010元,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20%,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且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均无再提出异议。2014年2月24日,被告在结清了部分工程款218000元后,尚欠119608元未支付。被告福建瑞华园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对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原告周君与被告福建瑞华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瑞华园林有限公司将城关至积善(快速通道)公路局部路段边坡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周君施工,工程施工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工程计算为被告福建瑞华园林有限公司验收确认后10日结算,工程款支付为按照每月进度支付工程款的80%,1年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20%。2013年12月5日,被告瑞华园林有限公司在工程量确认表上盖章,确认工程总价为422010元。被告瑞华园林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1800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周君属无承建资质的施工企业,该转包关系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现原告周君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福建瑞华园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福建瑞华园林有限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为422010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为218000元,原告主张其按工程量的80%即337608元支付剩余工程款119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瑞华园林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瑞华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君工程款119608元;二、被告福建瑞华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君工程款119608元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率;如果被告福建瑞华园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被告福建瑞华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绍泉审判员  张丽新审判员  肖庆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